2022年6月24日足球赛事视频直播,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体育法》是一次全新的、创新性的修改。与之前的小修相比,这是一次根本性的修改。其中,体育赛事知识产权相关问题的修改是非常值得关注的。问题。
与此同时,关于体育赛事的版权问题,早前还传出一则重量级新闻。 6月22日晚间,当代明城(ST明城)发布公告称,已收到西甲联赛要求终止双方版权协议的通知。 6月23日上午,西甲联赛在其中国官方社交媒体上宣布,将终止与新影体育在中国的转播权合作关系。
自从英超终止与PP体育的合作后足球赛事视频直播,国外顶级赛事的版权在中国市场就完全被忽视了。分析具体原因,有复杂的经济形势、体育产业的问题以及体育产业发展阶段的问题,但毫无疑问,由于体育赛事权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权利人(无论是原权利人还是继承权利人)的权益没有得到有效保护。这绝对是中国市场版权缺乏竞争的重要背景。
目前整个体育产业中可能产生最大经济价值的体育赛事的版权问题。鉴于其较高的经济价值,打击体育转播内容(图像和声音)的盗版早已成为行业共识。近年来,法律对广播版权的保护越来越有效,相关案例也层出不穷。
修订后的《体育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未经体育赛事组织者和其他相关权利人许可,不得以营利目的收集、传播体育赛事直播的图片、音频、视频等信息。”
从一定程度上来说,此次体育法修改的出台,不失为对体育赛事权益的一次良好的法律保障。但我认为仅靠这样的程序化内容不足以保护体育赛事的权利。权利保护也需要与著作权法有效衔接,真正落实到位。我们期待进一步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和实施细则,从体育法和知识产权法的角度提供双重保护,真正保护体育产业。
体育赛事转播相关权利人
未经许可转播体育赛事显然侵犯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这种做法需要严厉打击。但只有在法律层面进行相关评估和准确定性,找到适当的主张权利依据后,才能进行法律打击。以我所办理的某大型国际赛事转播权相关的维权法律服务为例,我们首先需要明确权利的类型和权利人的主体。我们一般可以澄清以下背景:
从权利主体来看,体育赛事权利人一般包括以下各方:赛事组织者、赛事转播者(信号制作者、节目发射者)、赛事中国区域版权运营者(赛事发行)。下面逐一分析。
1.如果是赛事组织者,则拥有体育赛事转播权,允许其他人直播赛事。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体育赛事运营过程中的相关权利和权利人。体育赛事转播权并不是一个法律术语,而是长期以来被新闻媒体和体育行业作为惯例使用的术语。
以意大利足球甲级联赛为例。意甲联赛通过广播、电视或互联网等媒体向公众传播每一轮联赛,并获得相应报酬。这种权利目前尚不能归入我国知识产权法的著作权领域。它只能被认定为一种财产权。这种所谓的“转播权”是通过体育赛事的组织条款或相关协议产生的,可以理解为体育赛事组织者授权媒体机构转播或转播体育赛事以获取经济利益的权利。因此,想要据此维权,只能通过合同和民法相关规定,以及通过侵权的方式进行索赔,而司法实践和理论界对该权利的定性存在争议,因此难度较大。如在体奥动力诉土豆网一案中,法院明确指出,体奥动力获得的转播权属于商业性权利,并非著作权中的独占权。
2、如果你是游戏直播的信号制作者,情况就不同了。虽然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体育赛事直接形成的录像制品能否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存在争议,但新著作权法实施后,此类类别已被删除。电子作品概念以及视听作品概念的引入,其范围相对扩大,对于原创性的要求似乎也在慢慢向“额头出汗”的原则靠拢。因此,体育赛事转播后直接形成的赛事视频似乎还有被认定为作品并受到保护的空间。而且,考虑到整个赛事的商业价值和整个体育产业的社会价值,被版权保护的可能性似乎很大。因此,您可以尝试主张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声称游戏直播的信号制作者是权利人。但自著作权法引入视听作品概念以来,尚未出现类似的相关案件。法院如何判定我们只能继续?让我们拭目以待。
3、如果你是相关比赛集锦节目的制作人,由于相关集锦往往会附有解说、背景介绍、相关赛后剪辑评论、球员和教练专访等,这种原创性显然高于游戏视频本身,而这被视为是一种原创作品,问题不大,可以根据版权法进行主张,所以这里不再赘述。
4、如果是其他相关权利人,则需要查看授权文件以确定权利类型。以此来查看属于以上哪种类型,然后确定维权方案。同时,也要审查清楚权利链,任何环节都不能遗漏。在体奥动力诉土豆网一案中,版权链缺失是失败的原因之一。
综上所述,体育赛事转播权和体育赛事节目著作权是两种不同的、独立的权利。它们是体育赛事转播过程中相继产生的权利,彼此之间并不冲突。且重叠,但在实践中两者通常是交织和授权的:由于版权是可转让的,体育赛事主办方通过合同授权转播商拍摄、制作体育赛事,并同意转播商将其拍摄、制作的体育赛事节目的版权归属给体育赛事主办方,赛事主办方又授权给转播商独家使用,即“授权(转播权)+转让(版权)+再授权(版权)”的模式,所以必须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但由于当前司法实践界相关认识存在差异,各权利主体的权利维护实际上都存在不同程度的难度。这个稍后会详细分析。
体育赛事侵权视频的几种基本类型
1、直接盗播——游戏直播盗链(游戏同步盗播)
目前此类维权存在一定障碍。原因是中国法律下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性质难以确定。体育赛事主办方在组织体育活动的过程中投入了大量资金,他们显然有权传递转播权。授权获取经济利益,但在立法中未明确规定播放权的情况下,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中“视听作品”的概念?保护仍然值得怀疑。如果著作权视角不行,那就只能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毕竟转播权具有很强的商业属性,承载着一定的经济利益。确定此类利益受我国侵权责任法保护。它是一种受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财产民事利益,但这无疑增加了权利人的举证负担和举证成本。
2、未经许可随意上传游戏视频
毫无疑问,这种行为是违法的,但保护的方法仍然存在争议。根本原因在于体育赛事转播后形成的节目到底是作品还是产品。是否是作品,要看原创性问题。目前,这还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体育赛事视频是一种不机械记录体育赛事的视听节目,而是通过拍摄角度的选择、运动员的选择,添加制作者的个性,裁判员、观众及其表情、特写镜头、镜头技术的使用以及评论和解释。它是制作者思想和感情的原创表达,因此是一部作品。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这类节目无论如何选择拍摄角度、画面,甚至采用慢动作、回放技术,最终都只是对体育赛事的较为客观的记录。这些图像或运动员的表情并不是制作者创造的。因此,制作的节目不具有原创性,是视频产品而不是作品。作品和产品是否受到保护之间存在很大差异。毕竟,一是版权,二是邻接权。版权是根据作者的创作自动生成的,邻接权是根据传播者的处理和传播行为生成的。
3.未经许可上传精彩片段及相关比赛片段
目前,对此并无太大争议。它是作品,受版权法保护。权利的所有者属于节目的制作者。
4、利用现有比赛剪辑制作新节目(如原创比赛精彩片段、原创战术分析、配乐MV等),现场拍摄比赛场景,剪辑后制作vlog。
这是二次创作。 UP所有者拥有新创作作品的版权足球赛事视频直播,但本质上仍然是未经赛事官方授权的侵权行为。然而,这又回到了上一期,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定性。它是财产权或版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吗?如果素材来自现有的游戏视频或电视节目,仍有通过版权追回的空间。如果素材来自于您自己的手机或相机在现场录制的,您只能通过播放权的产权来恢复。
维权困境
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极大地拓展了体育赛事网络转播权的手段和内容。需要立法者引导体育赛事转播权制度设计的根本性变革。但我国尚未明确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定性。对于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性质也存在争议。
目前,国内法学界的主流分歧主要集中在转播权到底是一种著作权还是一种财产权上:著作权理论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是体育赛事的制作者享有的权利。体育赛事转播、转播商在演讲的准备、现场导演的镜头切换、镜头语言的运用、特效的制作、子弹时间等电影特效的应用、比赛信息的统计、采集等玩家信息整理,有机整合上述素材的创作、直播均体现了其创造性劳动,可以归入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因此,体育赛事转播权属于知识产权范畴,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产权理论认为,在体育职业化、商业化的影响下,体育比赛应被视为一种服务产品,体育赛事的转播权也应被视为产品所有者的一种收益权,应被视为一种服务产品。一种收入权。因此,财产的所有权应当受到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范。
目前,两种观点在各种判决中都存在,但我更认同版权论。我们来看一个典型案例——(2014)超民(知)初字第40334号北京新浪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北京天影九洲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中超联赛案。北京市朝阳区法院认为,体育赛事转播图像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受著作权保护。从赛事转播制作的整体水平来看,赛事转播制作是通过设置不确定数量或数十台、数十台固定或非固定录音设备进行拍摄、录制,形成用户、观众看到的最终画面,固定的摄像机位置并不意味着形成固定的画面。用户看到的图片与现场活动并不完全一致,也不是完全同步。转播的制作过程不仅包括赛事的录制,还包括回放的回放、比赛和球员、场上场下、球员的特写镜头。有观众,有全场和局部图片,还有全场评论和讲解。上面画面的形成是导演选择镜头的结果,即使用多个设备拍摄的多个镜头的选择和安排。这个过程包括不同的相机设置,不同的图片选择、排列、剪切等手段。这会导致最终的画面不同,不同的活动导演也会呈现不同的活动画面。事件记录镜头的排列和选择形成可供欣赏的新画面,具有原创性,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值得一提的是,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引入了“视听作品”的概念,丰富了作品类型概念的外延。从某种意义上说,工作类型已经从严格的法制主义走向了法制主义下的有限开放。 2010年版权法规定作品必须“可以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新著作权法规定“可以以一定形式表达”。它不再强调“有形的复制”,而更加注重其表现形式。只要能够通过“一定的形式来表达符号的含义就可以表达”。新著作权法的这次修改更加符合实际保护需要,对于版权法而言,无疑是一次重要而有益的修改。体育赛事是否可以受版权保护,但目前尚无相关具体案例,也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和实施细则。
▲Vlog已经成为体育赛事非常重要的传播形式。
新体育法与著作权法的衔接问题
事实上,本次体育法的修改基本上回避了上述著作权与财产权的纠纷,只是做出了纲领性、原则性的规定。这是完全可以理解的。毕竟,《体育法》和《著作权法》是完全不同的法律。立法的目的与立法制度有显着不同。显然,体育法不能直接立法确定著作权法制度的内涵,但趋势是看,我认为可以理解,目前新体育法的制定倾向于将体育赛事和活动纳入保护范围。有关版权法的规定,但我们将持续关注最终的实施效果。如果真的按照版权理论来执行,那么不仅是信号被盗,任何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图片和视频(甚至是货币化的vlog)都可能受到更严格的限制。
当然,任何法律都有解释的空间,但对于赛事版权持有者来说,这无疑是对法律依据的有力补充;而盗版录播的侵权风险和成本将显着增加,但此次体育法的修改可能需要与著作权法进行衔接。毕竟,关于体育赛事是否应纳入著作权保护,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著作权法》都还存在一定程度的争议。不过,我个人认为版权保护是非常积极和重要的。期待新修订《体育法》第五十二条相关内容进一步出台实施细则和司法解释,同时与《著作权法》有效衔接,真正构建体育赛事权益保护制度。
结论: